![]() |
||||
|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人才交流 >> 代理与交流简报 | ||||
|
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与交流简报 2006年第5期 总第41期
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一、对于社会保险举报类案件,要区分举报内容是否涉及举报人本人。不涉及举报人本人的举报类案件,按照《细则》的要求,将被举报单位列为重点稽核对象实施稽核;举报内容涉及举报人本人的案件根据情况可以按照“终(中)止执行”或“处理举报办结”等程序办理。 二、在稽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稽核人员应填写《终(中)止执行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稽核程序终(中)止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核终止1、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均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的(包括工资收入、单位主体变更后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举报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 2、单位主体不存在(用人单位登记的地址、电话等基本情况已变更无法找到,举报人也无法证实单位存在)的; 3、在稽核整改过程中举报人个人拒绝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三、举报类案件的处理增加“举报案件办结程序”,对于举报类案件稽核工作结束、整改情况落实的,稽核人员应填写《处理举报案件办结单》,做好卷宗的归档。 四、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罚)的移交案卷中,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果经责令拒不整改的,稽核人员除按《细则》第十六条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外,还应将稽核的书面材料(包括数字)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一并移交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于拒绝稽核的,由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处理报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罚)案件时,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劳社监发〔2003〕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第四条以及《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京劳社监发〔2005〕109号)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将案件移送到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依法处理(罚)。 六、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时,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停止待遇的发放,并依据14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罚)。 七、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对被稽核单位进行稽核时,应通知业务部门暂时停止办理其跨区(县)转移手续。如已经转移的,转出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填写《稽核案件移送单》,及时移送转入经办机构稽核部门继续处理。 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社会保险稽核队伍建设,按照《细则》的要求做好机构设置和专职稽核人员的配备,并根据本区县的具体情况适当配备必要的稽核工作工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top]
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20号令的规定一并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20号令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按照20号令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按照20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且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可以参照20号令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二、单位按照20号令规定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到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报送办法另行规定。 中央所属在京大型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在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在其条件发生变化时,按企业年金方案规定中止或恢复缴费的,亦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其单位缴费应先在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其中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型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进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按照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98号)进行企业年金试点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单位,单位缴费在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4%以外的部分,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福利费发生赤字。 五、单位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共同认定并公告取得管理资格的在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范围内,选择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六、20号令实施前,已经进行企业年金试点的单位和已经以其他形式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应在本通知执行后逐步完成原试点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规定的并轨工作。企业年金并轨方案,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七、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top] 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1: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八)存在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行为。 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本区县有关新闻媒体张贴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不再予以公布。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内容的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填报《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暂行规定实施社会公布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符合《市劳动保障系统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法发〔2002〕140号)有关规定应记入提示系统或警示系统的,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程序报送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top]
关于印发《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 经书面审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不再对其进行重点监察。 第十一条 经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书面审查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top]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各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62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 附件2 计算公式 附件3 缴费测算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1 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 为促进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62号),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的各类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农保基金 农保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二)调剂金:农保基金增值收益扣除应记入个人账户利息以后的剩余部分,其他可并入农保基金的资金。 三、保费缴纳 农保缴费,原则上按照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城镇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平均水平确定,并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本市上一年城镇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平均水平的变化做相应调整。 (一)参保人根据个人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区县缴费的具体规定,参照缴费测算表自行选择缴费标准。 (二)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年缴纳,也可趸缴。 (三)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按照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测算的按月领取养老金数额达不到当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保人可在领取前一次性补足保险费。 四、财政补贴 各级财政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区县制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对参保人员进行补贴,补贴资金列入预算。 (一)市财政部门通过市与区县分税制管理体制,按照山区区县劳动力人口每人每年35元、平原区县劳动力人口每人每年25元的标准筹集资金。 (二)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专项资金对本区县参保人员进行补贴,人均补贴标准不低于市财政对参保人员的补贴标准。 (三)区县可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确定不同的财政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对农村义务兵、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残疾人的补贴标准。 (四)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待遇调整储备金。用于对已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待遇调整。 (五)各级财政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列支科目为:2006年列“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其他”款;2007年按照新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社会保障和就业”类“其他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款。 五、个人账户 各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要为参保人员建立农保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利息组成。 (二)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给付 养老金一般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以货币形式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2004年7月1日以后参加农保的人员,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和相应的领取系数确定,领取标准不低于缴费当期按测算表测算的标准。 (二)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财政补贴并入调剂金;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调剂金。 (三)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调剂金。 七、待遇调整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消费指数、物价指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待遇调整储备金的规模等因素,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本区县待遇调整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对已领取养老金待遇水平偏低的人员各区县可给予适当补贴。 八、保险关系的转移和衔接 (一)参保人迁居外省市,迁入地已建立农保制度的,应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迁入地未建立农保制度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计算退保金额,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区县的农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在本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整建制农转居后,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农转居人员,可将其农保个人账户资金作为补缴资金。转居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其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参保人转为城镇居民后退保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计算退保金额,一次性退给参保人。财政补贴并入调剂金。 参保人员在其它情况下要求退保的,只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贴并入调剂金。集体补助是否退给集体由区县政府确定。 (五)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全部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农保个人账户。按照农保的规定计发养老金。 九、其它 (一)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小城镇户籍人员是否参加本保险由区县政府确定。 ( 二)因特殊原因超过缴费年龄,集体和个人具有缴费能力,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自愿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女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女54岁参保的缴费标准缴费;超过60周岁的男、女人员,按照男59岁参保的缴费标准缴费。从参加保险的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 (三)2004年7月1日前已经参加农保的人员,养老金计发按原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其中:n为缴费积累年数;i为计息利率;p为缴纳保险费的月份;j为缴纳保险费的年份;k为缴纳保险费的次年;R为缴纳的保险费;m为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金月份;a为提取管理服务费的比例;Rjp为第j年第p月缴纳的保险费额;ij为第j年的计息利率;in为第n年的计息利率。 二、月领取养老金计算公式 (一)计发利率为5% (二)计发利率为8.8% 附件3 缴费测算表 [top]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为保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6〕1号)精神,现对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市政府〔2003〕第140号令)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有对应行业的,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对应的行业类别基准费率执行,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第一类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执行。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到单位住所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工作人员发生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 三、中央在京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2005年12月29日之前认定的工伤和北京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2005年1月19日之前认定的工伤,需由单位提交工伤认定原始证据材料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后,办理《工伤证》;并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提交相关鉴定资料。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携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确认材料、《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支付定期待遇的原始记录、凭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1—4级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转移支付的登记手续。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top]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