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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六)的实施谈谈我国受贿犯罪体系之完善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王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案》中关于商业贿赂的内容尤其应当引起广大医疗行业的注意: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终止了长期理论界关于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的案件,当地检察机关因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使案件的刑事处理陷于停顿状态。由于我国97年《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但无论是对普通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定义,都与医生的特点和属性不能完全吻合,所以,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就成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颁布生效以前,学者们对医生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存在分歧。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亦因法律规定笼统而困难重重。针对药品回扣的罪与非罪的讨论,目前大体有两种主要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目前临床医生行为中的“公务性”成分越来越淡薄,处方行为看似医生的一种脑力劳动,但不能就此认为收受处方回扣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说理由主要有三:其一,医生的处方行为实际上是在政府授权后,对有限卫生资源配给的一种公权力,其滥用处方权直接导致的药物滥用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二,97年《刑法》实施后,也曾对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以商业受贿论处(例如龚建平黑哨案)。所以,从司法裁量一致原则的角度,应追究受贿医生的刑事责任。其三,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明确了执业医师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即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否定说则认为,在我国现有医院大多是国有医院,但普通的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由于理论界的争论,瑞安药品回扣案中医务人员的刑事处理一直陷于停顿状态。但是,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顺平县法院对该县县医院6名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案作出一审判决,包括该院内二科主任马某在内的6名骨干医生被判获受贿罪,但免于刑事处分。经媒体曝光后,一时间罪与非罪又一次引发争议。

在社会各方的呼吁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开始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在草案中关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此次《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通过意味着给药品回扣是否属于犯罪有了明确答案。《刑法》修正案(六),将97年《刑法》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自然已经包括了医疗机构中的广大医疗技术服务人员,这包括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护士等。

《修正案》强调了商业受赂罪与公务受赂罪的刑法界定

首先,要纠正长期混淆商业贿赂与商业受赂罪、公务受赂罪的现象。商业贿赂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名词,而商业受赂罪与公务受赂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下的名词。

商业贿赂,是指一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违法行为,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受贿罪与公务受贿罪,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之犯罪行为。商业贿赂与商业受赂罪、公务受赂罪的关系可以用以下图表来表示: 即商业贿赂行为中只有一部分违法行为可以被认定属于犯罪行为,而根据其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之条件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或公务受贿罪。在商业受贿罪与公务受贿罪中又有部分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商业贿赂行为,因为其完全可以并不是存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都可以构成公务受贿罪,但并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而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具有商业受赂行为的公务受贿罪。

同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既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但并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而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具有商业受贿行为的商业受贿罪。

所以,《修正案》特别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公务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此,公立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例如,院长、药剂科负责人、财务处负责人、药事委员会委员均可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具有公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适格条件。

《刑法》修正案的遗憾之处

97年《刑法》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建立是以犯罪主体和对象为标准的,即贿赂罪分为自然人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其中自然人贿赂犯罪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笔者认为,这种以主体和对象的不同来确定贿赂犯罪的罪名划分方法并不科学,特别是在自然人犯罪中,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仅仅由于身份上的差别,而分别定不同的罪名,处不同的刑罚,这显然是歧视性的身份立法,有悖刑法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针对商业贿赂的修改也并非最佳选择,合理建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应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即从犯罪客体考虑,应设立公务贿赂罪和非公务贿赂罪,非公务贿赂罪包括商业贿赂罪和行业贿赂罪。为了使受贿罪的罪名体系更趋完善,应当根据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将行业人员的受贿犯罪与公司雇员商业受贿犯罪进行区分,即设立“行业受贿罪”,以便将执业医师、公证员、执业律师、评估师等主体所实施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收受贿赂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有区别于公司雇员商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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