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民法的核心,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耗时十三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的物权法已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物权法中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当属该法的第一亮点。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是一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必须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上的表现,也是宪法中保护各类财产权利法律规则的具体化。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符合宪法的要求。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必须反映宪法的所有制关系。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其基本的功能,而我国物权法虽然也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但它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存在,因而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反映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和维护多种所有制的需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宪法的基本精神的反映。
作为国家公共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医疗卫生领域,应当在物权法平等保护的精神下,尽快开展有序的产权制度改革。实际上,目前社会上反应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归根结底是卫生资源配给的公平性问题。国家设立的公共医疗服务应当恪守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公众而言体现为公众的“平等医疗保健权”,对国家而言体现为国家对公众的“国家照顾义务”。国家设立的公共医疗服务应当发挥“社会再分配”的作用,使得社会各个阶层可以和谐共存。然而,我国目前医疗服务的可及性非常堪忧,一方面,城市农村都存在无法被医疗保障体系覆盖的弱势群体,而另一方面,医疗服务缺乏层次,呈现扁平状服务,高收入人群也在强占有限的公共医疗服务资源。正如一副对联所述:上联是“雪中送炭不足”,下联是“锦上添花有余”,横批“又穷又浪费”。政府必须明确用财政资金投入到公共医疗服务领域该做些什么?显然,近期政府加大社区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投入是非常正确的。政府首先要将财政资金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率问题,力争尽快达到全面覆盖;继而,政府才会逐步平衡城市与农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服务水平问题。
而要解决好上述问题,政府必须扭转目前思想上的一种束缚,即医疗服务所有制形式对政府行政决策的束缚。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同样,在医疗服务领域必须确保国有医院的控制力,但是非公有制医院也是医疗服务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应当成为有能力追咬国有医院的“鲶鱼”。然而,我国医疗服务资源的现状是多数大型医疗机构完全属于国有(90%以上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刚刚兴起的非公有制医院多数没有什么规模,所以根本无从谈起与国有医院的竞争,更不要寄希望于通过“鲶鱼效应”而激活国内的医疗服务市场。政府要想解决完全“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必须尽快在卫生资源的重新配给过程中,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性方针,可以有序地将一小部分大型国有医院逐步通过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转让或回购的方式,在减少政府投入的情况下,将其推向市场成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将小部分大型国有医院转变成为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服务主体。同时,政府必须要改变对非公有制医院的印象,树立“不求为我所有,但求为我所用”的思想,将所有能够为民众提供各层面医疗服务的医院均平等视为服务的对象。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强调并不是对宪法的不尊重,相反,恰恰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而且,努力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自由秩序、平等保护非公有制财产,关心弱势群体、保护底层民众的利益,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卫生资源配给的基本趋势。
自2000年江苏宿迁模式开始,我国的医疗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应当说在各地并不乏见。江苏省宿迁市对全市124家乡镇卫生院、7家县级以上医院全部进行整体产权转让。河南新乡模式是中国华源集团和河南省新乡市政府签订协议,以有偿方式整体接受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第二医院、第三医院和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新乡市中医院5家医院的净资产。南京模式是明确市政府只举办建制镇的卫生院、代表区域内医疗发展水平的综合性医院和中医院,以及传染病和精神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急救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其余的都将推向市场。2003年的浙江杭州模式则是鼓励境外资本、民资兴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国有资本原则上退出控股地位,鼓励经营者持大股,不提倡租赁承包、委托管理、分立改制等做法;全市只保留少数代表市级医疗水平的大型医院作为公立医院,对社区一级医院整体出让,二级医院则视情况改由国有控股或参股,并设立一两家慈善医院,对城乡低保户、特困户和困难户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政府加大在公共卫生方面的投入。江苏无锡模式自2001年6月开始,是我国实施公立医院“托管”的城市。医疗机构被“托管”后,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直接干预医院的经营管理,只从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方面进行宏观监督和管理。北京海淀模式,则是伴随着2005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公共委员会正式挂牌而形成。公共委员会承担辖区内具有公共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人、财、物的管理,整合行政资源,提高政府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质量。
实际上,世界各国间医疗体制的巨大差异,导致各国医院产权制度改革的各自特异性,但是共性的东西还是存在的。第一,各国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并没有完全改变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职能。第二,医院产权制度改革能够解决公立医院固有的一些缺陷,但作用是有限的,不能放弃政府对公立医院的主动监管。因此,各国都把非营利性医院和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放在建立在有效运作的医院治理结构上。第三,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并不是放弃政府的职能,也就是说,政府仍然承担卫生发展的筹资、监管甚至直接管理医院的职责。第四,为了形成医疗服务市场的良性、有序竞争,既使是对一小部分公立医院实施产权改革,必须从制度上、程序上杜绝国有资产的流失。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对中国的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应当起到法律保障的作用,但是这个保障重点应当是对合法财产的保护,包括国有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
在公立医院的改制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转让国有资产的形式:有的在医院资产转让和出售过程中,暗箱操作,将医院资产高值低估,以远远低于资产现时价值的价格作价入股,使医院资产大量流入个人腰包;有的以管理层收购(MBO,Management Buy-out))的名义,使得管理层或职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医院资产,或未经公开竞价购买医院资产;有的私设“小金库”或设立“寄生公司”,使大量医院资产在帐外运转时流失;有的将医院资产以悬殊的低价处理给个人或公司,明卖实送;有的通过非正常渠道,把医院资产转移到个人或公司名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将医院的“品牌”,无偿或低价许可个人或公司使用;有的利用行政手段,将医院资产千方百计地缩水、“打折”并隐匿,最终实现个人非法占有;有的与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以决策失误的名义,盲目支出,重复建设,造成医院资产流失;有的在改制中,违反利益分配原则,采取种种手段压低国有股的分配收益。如不按规定过分地提高职工的工资待遇,其实质是将年终应分股利提前分配,而国有股分得收益却所剩无几;有的违反同股同利原则,将国有股排斥在外,只给内部持股职工分红派现,或未经批准只给国有股以记账形式分红;有的部分医院未经慎重研究,为个体、集体及合伙企业等提供债务信用担保(因资产担保为担保法所禁止,所以往往采取信用担保形式),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不能及时归还,而由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
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仅有物权法还远远不够。要想保障小部分公立医院的有序改制,必须由国务院指定医院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操作层面立法,最起码要严格规定对改制医院的确定程序、医院资产的产权界定程序、医院资产的科学评估程序,医院资产的入市挂牌竞价程序等等。考虑到中国是由计划经济发展过来的特殊历史背景,我国医院产权制度改革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政策目标是在“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基础上,促成医疗服务领域有序、积极、充分的竞争环境。但是,目前在国务院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具体立法尚未颁布前,上述医院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绝对不宜扩大。因为,国有企业改制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在操作层面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所谓的大胆创新,很有可能会以非常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为代价。
物权法的颁布虽然坚持了私权神圣的原则,但是违法取得的私人财产是不受物权法保护的,通过公立医院改制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和银行债务逃废是要受到法律追究的,不要幻想通过一部法律的颁布就能使一些原罪行为合法化了。但是,我们应该看清历史发展的方向,今天的中国医疗服务市场,是垄断下扭曲的市场,不是真正的市场,但是切不可不讲“规矩”,国家必须通过加快操作层面的立法,在制度上、程序上保证一小部分公立医院能够有序地进行改制,促进我们的医疗服务市场成为一个有活力的、积极的、健康发展的市场,而不是死水一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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