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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L医院是否应对陶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 告: 陶某,女,44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 唐泽光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L医院,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该院院长
代理人: 白某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日期:2004年4月8日
陶某于2003年2月25日到L医院做计划生育检查,经各项检查后医院诊断为妊娠,医院说孩子太小,让陶某过几天再来。2003年3月4日医院为陶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顺利,但术后陶某仍感觉恶心,又于3月7日在该院检查,医生认为有淤血,并进行了第二次刮宫术,术后陶某疼痛难忍,并流血不止,于3月10日再次到妇产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宫角妊娠,外院人工流产失败两次、子宫穿孔,并于2003年3月12日进行右卵巢及右宫角部分切除术、绝育术。之后陶某回家康复、疗养。
2003年5月23日,陶某以L医院为其手术,违反医疗规范、治疗不当,导致原告在短期内多次手术,最终导致原告子宫切除,造成不能生育后果,同时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也受到严重的打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300元。
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理由为:①L医院在诊断为右宫角妊娠的情况下,采取刮宫手术治疗措施不当,术前明显估计不足。②第二次手术诊断不明确,再次刮宫盲目草率,手术中技术水平低下、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子宫损伤,而且一直未达到终止妊娠的治疗目的,导致病程延长、病情迁延,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陶某子宫被部分切除,造成不能再受孕的后果。2003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分析说明:
(一)关于L医院
在陶某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的评价
根据现有病例材料显示,被鉴定人陶某于2003年3月4日到L医院就诊,医院给予B超等检查,诊断右宫角妊娠明确。L医院诊断宫角妊娠后,于3月4日行清宫术,术中未吸出胎囊组织,3月7日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医院B超检查宫内有残留物,又给予第二次行清宫术,术中均未吸出明显胎囊组织。该院在诊断右宫角妊娠后对被鉴定人陶某施行清宫术,宫角妊娠一般不宜行清宫术,即使施行清宫术也应该在监视下手术,医院行清宫术适应症掌握欠妥当。而且医院在第一次手术不成功后,又盲目对被鉴定人陶某进行第二次清宫术,手术也未能吸出胎囊组织,我们认为L医院此处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当。
(二)关于被鉴定人陶某的后果与L医院的过失与不当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陶某所患疾病为右宫角妊娠,目前临床中宫角妊娠多采用切除部分宫角及同侧输卵管的手术治疗,对于要求保护存在生育能力或有生育要求的早期妊娠患者,可采用保守性治疗。我们认为其目前遗留的右侧宫角和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及绝育术后为宫角妊娠手术治疗的后果,此种情况不宜评残。
L医院在被鉴定人陶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行清宫术适应症掌握欠妥当,清宫术也未在监视下进行,在第一次清宫术失败后又盲目再次行清宫术等明显不当的医疗行为。L医院医疗行为的不当与过失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陶某发生并发症的机率,也增加了其精神和躯体的痛苦以及经济负担。
最终鉴定意见:1、医院在陶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行清宫术适应症掌握欠妥当,清宫术也未在监视下进行,在第一次清宫术失败后又盲目再次进行清宫术等明显不当的医疗行为。2、医院医疗的不当与过失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陶某发生并发症的机率,也增加了其精神和躯体的痛苦以及经济负担。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陶某因妊娠后反应到L医院进行计划生育手术,L医院进行了接诊,双方间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L医院在发现陶某系宫角妊娠后,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采用适当的术式,对陶某给予适用的治疗。但是L医院对宫角妊娠以人工流产方式进行清宫的手术采用不够妥当,尤其在第一次清宫失败后,在无B超监视的情况下,仍进行二次清宫,不够谨慎,属于明显的医疗不当行为。由于L医院在两次清宫手术中的不当医疗行为,导致了陶某到外院治疗,增大了发生并发症的可能,确给陶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痛苦,也实际发生了损失。因此L医院应当对其不当医疗行为的过错,承当民事责任。L医院以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有关规定抗辩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
由于L医院对陶某的诊疗属于医疗不当,L医院仅应对诊疗不当的责任范围内承担陶某的诉讼请求。L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给陶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陶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于是做出了陶某胜诉判决。
【案例评析】
法院在审理涉及到医患关系的案件时,通常涉及到两个案由: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和医疗纠纷。简单讲,前者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该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后者指不构成医疗事故并经法医鉴定医疗单位存在过错的案件,该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本案原告采取的医疗过错赔偿的诉讼途径,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确定责任,最终取得赔偿,在此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过失;2、有人身损害结果发生;3、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通过鉴定程序,明确了被告有治疗不当,并与原告现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文书起到了证明作用,支持了原告观点,满足了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因此,原告选择法医鉴定程序是正确的,也是赢得本案胜诉的关键一步。但同时鉴定也考虑到右宫角妊娠目前临床多采用切除部分宫角及同侧输卵管的手术治疗方式,所以认为原告右侧宫角和输卵管部分切除等绝育手术治疗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所以也未作伤残评定,鉴定的意见基本是客观公正的。
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并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是正确的。
本案是因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操作不当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从最后的法医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医生对于病人的处理明显草率,缺乏充分注意义务,从本案反映医生的责任心相对较差,以及技术水平存在差异,对手术方式的选择错误。所以在医疗工作中,应增强责任心教育,并努力提高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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