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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机构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业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指导工作,规范培训实施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以及各类职业标准等国家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培训推荐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培养卫生行业职业技能人才、促进卫生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宗旨的优秀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卫生行业相关教育、培训资质,从事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等业务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培训推荐机构评选,进入卫生部人才中心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的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推荐机构)名录。

第四条 申请培训推荐机构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全日制学历教育并设有相关专业的学校,或有相关专业培训、教育资质的机构;

(二)经批准设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具备合法的培训职能和培训收费许可资格,拥有独立账号,并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四)拥有一批长期聘任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所占比例达到50%;

(五)拥有独立产权的固定办公教学场所、教学设备,有与申请开展培训相适应的实习设备及场地;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七)按照培训中心制定的培训标准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及评选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培训中心提交《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机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培训中心组织专家对相关申报材料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以公函方式回复申报单位;

(三)评选合格的单位,由培训中心在中国卫生人才网公示,申报单位列入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机构名录,可开展相应的职业培训工作;

(四)培训中心将对申请培训推荐机构的单位进行实地抽查,进一步核实相关申报材料。

第六条 培训推荐机构可开展的相关培训内容

培训推荐机构可开展下列职业(工种)技能培训:护理、配膳、病案、消毒、防疫、中药药剂、西药药剂、妇幼保健、卫生检验、口腔修复、医院收费、医用气体、反射疗法、医院污水处理、医学实验动物饲养、健康管理以及今后陆续发布的新培训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第七条 培训推荐机构应当在培训中心的指导下贯彻执行国家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卫生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八条 培训推荐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开展工作,在开展培训前将招生简章、课程安排、培训师资等材料报培训中心备案,按照培训标准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已列入推荐名录的机构转移、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向培训中心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培训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已列入推荐名录的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重新申请加入培训推荐机构名录。

第十条   已列入推荐名录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需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30日内,向培训中心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推荐名录有效期为1年,期满1个月前,列入推荐名录的机构应当向培训中心重新提出申请,经评选后再加入培训推荐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评选推荐;已列入推荐名录的予以除名并公布:

(一)在申请、推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违规招生的;

(三)违反培训纪律,扰乱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参照培训标准开展培训,培训质量低劣,被投诉并经核实查证的;

(五)对参加培训的学员报考专业和级别的资质审查不力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在年检评估中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的;

(七)其它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第十三条 推荐机构的权利:

(一)申请撤销培训推荐机构资格;

(二)以培训中心“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机构”的名义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三)自主招收、培训和管理学员;

(四)享有开展培训中心其他相关业务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培训推荐机构的义务:

(一)接受培训中心的监督指导;

(二)协助培训中心开展教材编写、培训大纲制定、培训标准修订等工作;

(三)严格管理培训工作,保证教学质量;

(四)及时完成工作年报并报送培训中心备案;

(五)积极配合培训中心进行培训推荐机构年度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每年召开一次全国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推荐机构工作年会,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总结、经验交流、评先选优等。

第十六条 评选推荐人员在培训机构评选推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培训中心享有对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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