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卫生人才》杂志 网络版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人才杂志 --> 2008 --> 2008年 第03期 --> 理论与实务
今天是:
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的历史沿革
时间:2008-03-07  来源:《中国卫生人才》杂志

/ 陈志华

一、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的发展阶段

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结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有关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1959年):这一时期侧重于法律裁决,直接由司法部门处理,不经医学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可以传讯医生、护士,按当时刑律给医务人员判刑。如此处理,导致常出现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情况,并使医务人员产生恐惧心理,惧怕担风险。

第二阶段(19591977年):这一时期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法院一般不参与。即使医院或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受理。尤其是在“文革”期间,对专业知识的轻视、无政府主义,部分医院屡被冲击,对于纠纷无人裁决过问,医疗纠纷处理处于某种真空状态。

第三阶段(19781997年):“文革”以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公安部门为了维护医疗秩序,纷纷制定有关医疗事故及纠纷的处理办法或规定。在此基础上,经司法与卫生部门共同努力,国务院于1987629日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阶段(199720023月):19973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于同年101起施行。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改变了原《刑法》对医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处罚不明的状况。在此阶段,由于公民法律意见的提高,更加显现了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的不完善,人们强烈要求对《办法》进行修订。

第五个阶段(2002年至今):2002年是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一年。20024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生效。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证据规则的实施,完全改变了患方在法庭上的被动地位,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2002220日,国务院会议讨论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订草案,并变更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414日国务院正式颁布《条例》,并于20029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是卫生部门自1996年即开始着手对老《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几易其稿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得出的。

由于上述两个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的颁布和实施,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医疗机构败诉的比例也明显升高。尽管如此,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亦日益突出。在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办法》和《条例》是最重要的两个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加以详细介绍和分析,以便于理解目前医疗纠纷处理面临的问题。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阶段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与其相配套的,还有卫生部于198833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1988510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根据《办法》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办法》还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系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办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过于狭窄,其结果是许多应当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而最终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依据。

根据《办法》规定,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由医疗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非民事赔偿,而且补偿的数额非常低。例如《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费标准(经济补偿费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人民币3000元以下。

在《办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患方是否享有向法院直接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为医疗纠纷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这种争议皆来源于《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基于上述规定,人们普遍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医疗机构出于自身保护的原因如此认为,而且许多患者及其家属亦持如此观点。当时,部分法院甚至明文规定,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法院不受理医疗纠纷案件。

然而,仔细分析该法律条款就会发现,该法律本身并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前置之意。其一,该条款采用的是选择性法律规范,即病员及家属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会员会鉴定,而非“应当提请”或“必须提请”。其二,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是我国法定的仲裁机关,其鉴定结论并非仲裁裁决,只是对双方争议的某些事实的认定,系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之一,即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其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其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这是由其证据属性所决定的。因此,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不能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如果患者或家属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前置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法院立案的条件,甚至要求只有在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是医疗事故时才予立案,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前置程序,一方面保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减少了医疗诉讼案件数量,但另一方面却严重地限制患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关闭窗口]